從第3268254號“吉園圃GMP”商標爭議案看如何理解商標具有其他不良影響
基本案情
申請人:財團法人臺灣優良農產品發展協會
被申請人:劉美霞
爭議商標:第3268254號“吉園圃GMP”商標
一、當事人主張
申請人的主要理由:“吉園圃臺灣安全蔬果及圖”商標是具有產品品質保障的證明商標,證明上述商標所指定的產品為臺灣地區安全蔬果,在臺灣地區和大陸地區都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爭議商標中的文字與上述商標中文顯著部分完全相同,容易誤導公眾,導致公眾認為爭議商標核定的產品亦為臺灣地區優良農產品、安全蔬果,具有不良影響。請求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的相關規定,撤銷爭議商標注冊。
被申請人答辯的主要理由:申請人與“吉園圃臺灣安全蔬果及圖”商標、“吉園圃GAP及圖”商標的所有人主體不一致,且申請人提交的在臺灣地區的證據與中國大陸市場沒有必然聯系,也不受中國大陸法律的支持。爭議商標自獲準注冊起,在使用過程中未誤導公眾,未產生不良影響。請求維持爭議商標注冊。
二、商評委審理與裁定
商評委經審理查明:
1、爭議商標由被申請人于2002年8月8日申請注冊,商標局于2003年8月14日核準注冊,核定使用在第31類鮮水果、新鮮蔬菜等商品上。
2、“吉園圃”系列商標在臺灣地區的注冊使用情況:
“吉園圃GAP及圖”最早系由臺灣地區行政主管部門的農業藥物毒物試驗注冊于2001年6月28日在臺灣地區申請注冊,注冊日期為2003年7月1日,該商標為證明商標,由證明人授權之人使用,證明其生產行銷的蔬菜、水果等農產品,其作物病蟲害的管理及農藥的使用符合臺灣地區優良農業操作的標準,且其農藥殘留未超過臺灣地區衛生主管部門公告的容許量。該商標后轉讓予臺灣地區行政主管部門農業委員會,其后該委員會又于2009年2月12日在臺灣地區申請注冊“臺灣安全蔬果吉園圃及圖”商標,亦為證明商標,由證明商標權人同意的人使用,證明其生產、行銷的蔬果符合臺灣地區行政主管部門農業委員會所訂的《吉園圃安全蔬果標章管理作業規范》。
商評委經審理認為:
爭議商標由文字“吉園圃”及字母“GMP”組成,其主要認讀文字“吉園圃”與申請人“吉園圃GAP及圖”商標的主要認讀文字“吉園圃”在文字構成、讀音上相同,僅中間一字的繁簡書寫形式不同,二者已構成近似。“吉園圃GAP及圖”商標為臺灣地區行政主管部門農業委員會在臺灣地區注冊持有的證明商標,由證明人授權之人使用,證明其生產銷售的蔬菜、水果等農產品,其作物的病蟲害的管理及農藥的使用符合臺灣地區優良農業操作的標準,且其農藥殘留未超過臺灣地區行政衛生主管部門公告的容許量。在案證據表明臺灣地區農政單位對“吉園圃”證明商標已進行推廣及使用,標有“吉園圃”證明商標的產品代表著產自臺灣地區的安全蔬果。隨著兩岸經貿往來的日益密切,臺灣地區的蔬果產品大量銷往大陸地區,大陸地區相關公眾有接觸到這些產品的可能。依據申請人提交的相關網頁信息所述,以被申請人作為聯系人的吉園圃農業開發有限公司等相關企業由臺灣農業專家林庭毅所創,在此情況下被申請人對“吉園圃”系臺灣地區證明商標應該知曉。綜合考慮以上因素認定,爭議商標在鮮水果、新鮮蔬菜等商品上注冊使用易使消費者認為其標注的商品為來自于臺灣地區,進而對商品的產地、品質特點等產生誤認,進而產生不良影響,故爭議商標已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標志。被申請人雖在案提交了爭議商標的使用證據,但鑒于上述條款規定的是禁止作為商標使用的情形,被申請人提交的爭議商標使用證據并不能作為維持爭議商標注冊的當然依據。
據此,商評委依據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第四十一條第一款及第四十三條的規定,撤銷爭議商標注冊。
典型意義
本案焦點問題是,爭議商標的注冊是否構成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
一、關于“其他不良影響”的法律規定
以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為目的,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明確列出不得作為商標使用的幾種標志類型,并以“有其他不良影響”作為兜底條款。
為增強上述兜底條款的可操作性,明確司法標準,最高人民法院于2010年印發了《關于審理商標授權確權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人民法院在審查判斷有關標志是否構成具有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時,應當考慮該標志或者其構成要素是否可能對我國政治、經濟、文化、宗教、民族等社會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產生消極、負面影響。”
同時,商標局、商標評審委員會2005年12月聯合發布的《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將“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或者其他不良影響”的情形細化為有害于社會主義道德風尚的、具有政治上不良影響的等十種情形,“容易誤導公眾的”即為其中之一。
二、明確判斷案情應適用的具體法律規定
容易誤導公眾的標志必須考慮申請主體和指定商品,標志與商品相結合,易導致公眾對商品的種類、質量、功能等特點發生誤認的,即屬于上述《商標審查及審理標準》中“容易使公眾對商品或者服務的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的”的情形。
三、爭議商標可能誤導公眾的判定理由
申請人在臺灣地區持有的“吉園圃GAP及圖”是證明商標,證明商標是指對某種商品或者服務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控制,而由該組織以外的單位或個人使用于其商品或者服務,用以證明該商品或者服務的原產地、原料、制造方法、質量或者其他特定品質的特征。可見,證明商標的注冊主體及作用有別于普通商標,使用該類商標的商品或服務,其原產地、質量或其他特定品質是由具有監督能力的組織所認可的。換句話說,證明商標蘊含了認可商品特質的公信力與權威性,其能夠指導公眾明晰商品特質并進而維護公共經濟秩序。
本案中申請人舉證的“吉園圃GAP及圖”商標在臺灣地區由證明人授權之人使用,證明其生產銷售的蔬菜、水果等農產品,其作物的病蟲害的管理及農藥的使用符合臺灣地區優良農業操作的標準,且其農藥殘留未超過臺灣地區行政衛生主管部門公告的容許量。在案證據表明臺灣地區農政單位對該證明商標已進行推廣及使用,在此情況下,相關公眾在看到標有該證明商標的產品時即會認為是產自臺灣地區的安全蔬果,進而對商品的質量、產地等品質特征有清晰的認知。
本案爭議商標主要認讀文字“吉園圃”與臺灣地區“吉園圃GAP及圖”證明商標的主要認讀文字“吉園圃”在文字構成、讀音上相同,僅中間一字的繁簡書寫形式不同,二者已構成近似。隨著兩岸經貿往來的日益密切,臺灣地區的蔬果產品大量銷往中國大陸地區,中國大陸地區相關公眾有可能廣泛知曉這些標有該證明商標的蔬果等產品是產自臺灣地區的安全產品,可以放心使用。在爭議商標與“吉園圃GAP及圖”證明商標近似、且同樣注冊使用在新鮮水果、新鮮蔬菜等商品的情況下,易使相關公眾誤認為標有爭議商標的商品為產自臺灣地區且達到特定安全標準的產品,從而對商品的產地、品質特點等產生誤認,進而產生不良影響。
四、綜合評述
本案依據法律適用的三段論邏輯對2001年《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其他不良影響”中關于“誤導公眾”的具體適用進行論述,該案屬于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產生誤認的情形,此類案件在2001年《商標法》中仍屬于“其他不良影響”的調整范圍。但在現行《商標法》中,已將“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從“其他不良影響”中獨立出來,單獨列為第(七)項。現行《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規定,帶有欺騙性,容易使公眾對商品的質量等特點或者產地產生誤認的標志,不得作為商標使用。本案爭議商標的注冊使用易使相關公眾對商品的產地、品質特點等產生誤認,符合《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七)項的適用條件。現行《商標法》實施后,該類案件的審理已經具有更為明確的法律依據及審理標準。(商評委,2018-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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